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客人酒后死亡,聚會組織者要承擔責任嗎?

日期:2022-08-1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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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案例:張先生去參加朋友生日聚會,聚會后張先生醉酒了,步伐踉蹌。半日后,張先生因急性酒精中毒及吸入性肺炎,經搶救無效死亡。隨后,死者張先生家屬將聚會組織者劉先生告上法庭,認為因劉先生生日聚會張先生飲酒過量、未得到及時救助、未被及時送醫(yī),因此導致張先生死亡,要求劉先生賠償數十萬元。

  上述案例主要涉及《民法典》第1005條規(guī)定“自然人的生命權、身體權、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的,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施救?!薄睹穹ǖ洹返?span lang="en-US">1005條中有兩個關鍵詞:危難情形和法定救助義務。因此,案例中需要格外關注的問題有:(1)案例中的張先生處于危難情形嗎?(2)在危難情形下,過生日請客的劉先生是否有法定救助義務?法定救助義務包括哪些?

  關于張先生是否處于危難情形,需結合張先生醉酒后的表現作具體分析。關于法定救助義務的主體,一般包括三種情形,一是法律法規(guī)明文規(guī)定有救助義務的主體,如車輛駕駛人對受傷人員有先行組織搶救義務,承運人對患有疾病、分娩、遇險的旅客有救助義務,遇險時機長對航空器上其他人員負有采取搶救措施的義務;二是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,如經營場所、公共場所的經營者、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;三是其他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主體,如基于特定關系的主體之間。案例中,張先生和劉先生存在主賓關系,從民事主體權益對等原則、遵守公序良俗、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角度處罰,劉先生應被賦予法定救助義務,包括:控制飲酒局面,及時勸阻過量飲酒者,對醉酒者進行照顧等。

  同時應注意,安全注意義務應以普通人的認知水平與行為能力為限,對于無法預料的突發(fā)情況造成的損害后果,組織者不應承擔責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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